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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恢復性司法促進社會和諧穩定
    時間:2022-05-25  作者:肖爽  新聞來源:檢察日報  【字號: | |
     

    □恢復性司法對于促進刑事案件處理有著非常重要的意義。在司法人員的主持下,由當事人雙方進行溝通交流,對更好地確認案件性質、明確行為人的主觀故意將起到重要作用,而恢復性司法讓被害方得到賠償,并接受加害一方的真誠道歉,可使被損害的社會關系恢復到原有程度,也給違法犯罪人一次補救的機會。

    □通過學習古今中外恢復性司法的理念和做法,可促使檢察機關更加深入理解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歷史淵源,提升對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意義的認識,不斷增強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政治自覺、法治自覺、檢察自覺。

    檢察工作創新發展,理念轉變至關重要。理念轉變到位,辦案監督自然就有新思路、新方法、新局面。司法理念,是指對具體司法活動具有引領和帶動作用的思想認識及其價值判斷。近年來,檢察機關以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全面貫徹習近平法治思想,順應時代變化,不斷更新司法理念,“講政治、顧大局、謀發展、重自強”,適應形勢變化及人民群眾在民主、法治、公平、正義、安全、環境等方面的更高需求,各項檢察工作取得了新進展。在此,筆者試對恢復性司法理念淵源及其發展予以回顧,以期深化對其價值實現的理解。

    恢復性司法理念的提出

    有學者認為,較早提出“恢復性司法”這一專業術語的是美國學者巴尼特。巴尼特在1970年發表了一篇題目為《賠償——刑事司法中的一種新范式》的文章,明確提出了“Restorative justice”一詞,之后國外有學者使用了“理性司法”“積極司法”“重整司法”“關系司法”“社區司法”和“平衡司法”等概念,作為恢復性司法的類似概念。西方學者關于恢復性司法概念眾說紛紜,1990年,美國澤爾教授指出,恢復性司法更加重視犯罪行為造成的損害,而不是抽象的法律,被害人、犯罪人和社區是關注的重心。2002年4月,聯合國預防犯罪和刑事司法委員會通過的《關于在刑事事項中采用恢復性司法方案的基本原則》中,不僅提出了恢復性司法,而且還比較完整地給恢復性司法程序作出定義,即:“恢復性司法程序,是指在調解人幫助下,被害人、犯罪人和任何其他受犯罪影響的個人或社區成員,共同積極參與解決由犯罪造成的問題的程序!蹦壳,世界絕大多數國家已接受恢復性司法概念,并在司法實踐中加以運用。

    恢復性司法發展的歷史回顧

    恢復性司法并不只是現代社會法治發展的產物,在中外法制史上也有相關內容。在古希臘雅典訴訟制度方面,只有成年男性公民才擁有起訴權,其刑事訴訟分為公訴和私訴。私訴只能由被害人及其親屬提出,目的在于獲得賠償,因此,可以因被害人與犯罪者之間的協議而終止。對于殺人、投毒、誘拐婦女、縱火等犯罪,只是被認為與被害人及其親屬有利害關系,因而加害者與被害人及其親屬之間可以通過訂立賠償契約,由加害者繳納賠償金解決。如果被害人死前赦免了犯罪者,那么,其他人不可以對犯罪者采取任何報復行動。繳納贖金制度在古代法律制度中也很常見,甚至對一些殺人等惡性案件,也可以支付賠償金,如在古代德國民間法最關注的殺人、故意傷害以及財產損害案件中就有所體現,其民間法非常詳細地對如何確定損失數額作出了具體規定。這在后來殺人案中被稱為“贖人錢”或者“贖人價”。損失是根據被害方被傷害部位,兼顧其社會地位來計算。在確定損失等級之時,也會將犯罪對名譽的損害考慮在內,還有些條款是處罰言詞所造成的名譽損害。就財產損害而言,特別考慮的因素有,殺害或者傷害家養動物、以縱火或其他方式毀壞房屋,以及損害田地與盜竊,等等。英國早期在盎格魯-撒克遜法律中的刑罰主要有兩大類:財產刑與身體刑。財產刑包括三種:賠償金、補償金和罰金。賠償金是根據被害人的地位和身份確認的。補償金是給予被害人的一種補償,補償數額的確定可以按照法律規定的一定比例或根據被盜物品的市場價格來確認。罰金則是因犯罪而交給國王或莊園主的一定數額的金錢。多數犯罪通過這種方式(財產刑)成為“可修正”的犯罪。法國法學家博馬努瓦將犯罪分為三類:重罪,例如,謀殺、強奸、縱火、盜竊、異端以及偽造,所有這些犯罪的實施者都可以被判處死刑;中罪與輕罪,則不勝枚舉,而且與第一類犯罪在細節方面都有著很大的不同。如各種各樣的侮辱、損壞財產及所有物、違反程序的犯罪等。這些犯罪通常都被處以罰金。但是,如果法官認為力度不夠,其有權加上監禁刑,如果犯罪人不能支付罰金,其就會因此而被逮捕。

    古代西方恢復性司法具有以下屬性:一是主要發生在有被害人的犯罪場合,即產生于私犯罪場合。個別歷史時期的公犯罪場合,也允許以賠償折抵刑罰。二是被害方有權決定是否起訴。三是賠償數額存在高低標準,一般按被害人的地位或被侵犯權益的重要性來確定。四是大部分場合,被害人與犯罪人雙方家族都會參與協商和解,在有些場合公權機構也會主持協商和解。五是指導思想是為了避免血親復仇,由這一目的可以推斷出西方古代恢復性司法的意旨,即為恢復犯罪人與被害人的正常關系,個別歷史時期對公犯罪允許和解是為了恢復犯罪人與國家之間的正常關系。

    在我國法制史上,同樣也包含有恢復性司法的內容,我國恢復性司法最早的實踐是保辜制度。保辜制度可以追溯至公元前11世紀至公元前841年間,一般適用于傷害犯罪案件,具體是指在傷情未定時,由犯罪人保養被害人的傷情,使被害人盡快恢復,以減免罪責的制度!豆颉は骞吣辍酚涊d:“鄭伯髡原何以名?傷而反,未至乎舍而卒也!睎|漢何休注:“古者保辜,辜內當以弒君論之,辜外當以傷君論之!碧埔院蟊9贾贫缺环苫!短坡伞ざ吩A》規定:“諸保辜者,手足毆傷人,限十日;以他物毆傷人者,二十日;以刃及湯火者,三十日;折、跌肢體及破首者,五十日。限內死者,各依殺人論。其在限外及雖在限內以他故死者,各依本毆傷法!北9贾贫,可以促使犯罪人將醫治被害人的傷病與減輕自己的刑事處罰結合起來,積極對被害人安慰探視,為其延醫治療,有利于化解民間矛盾,減少社會沖突,遏制報復行為。

    我國的調解制度,可以說是源遠流長,早在西周銅器銘文上就有記載。在我國封建社會,也很受重視,如漢代,“民有爭訟者,轍閉閣自責,然后斷其訟,以道譬之,或身到閭里,重相和解,自是之后,爭隙省息,吏人懷而不欺!碧貏e是對于一些輕微案件,官府調解在宋代以后更為普遍,如清代康熙皇帝明確要求:“敦孝悌以重人倫,篤宗教以昭雍睦”“和鄉黨以息爭訟……息誣告以全良善!闭{解分為兩種:第一種是官府調解,又稱為訴訟內調解。其特點有四:一是調解與責處相結合,側重調解;二是帶有一定的強制性;三是官民結合、堂上堂下結合;四是注重息事寧人,淡視是非曲直。第二種是民間調解,特別是在明清時期,民間爭訟一般先找親鄰、族長調處解決,而不去官府申告,所以又稱作“私和”或“訴訟外調處”。這與今天的法庭主持調解以及庭外和解很相似。

    我國古代恢復性司法可以歸納出以下特征:一是從適用案件看,恢復賠償主要適用于輕微刑事案件,對于嚴重刑事案件,一般不允許以恢復賠償替代對罪犯的刑罰;二是從適用場合看,恢復賠償大多適用于存在被害人的場合,即私犯場合;三是國家不主張被害人對于輕微刑事案件進行訴訟,甚至不惜以訟累、責罰唆訟等方法致使人們心理上厭訟、懼訟、賤訟,盡可能使犯罪后的矛盾以自行化解的方式解決;四是自行化解大多是由家庭商談,在某些情況下,既可以由國家機構組織商談,也可以由民間機構組織商談;五是以息事寧人、以和為貴作為恢復賠償制度的指導思想,目的在于恢復犯罪人與被害人關系。直至今天,調解方式仍然是民事訴訟包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采取的一種主要方式,其實質是恢復性司法的一種方式。

    恢復性司法的價值實現

    恢復性司法作為探索治理社會的一種新嘗試,無疑具有重要意義。在我國現實狀態下,有必要認真研究恢復性司法所代表的當代司法理念,并合理借鑒國外有益的恢復性司法經驗。其主要理由:一是恢復性司法有利于和諧社會目標的實現。犯罪是社會矛盾的集中表現,是危害社會的行為。嚴厲的懲罰只能解決犯罪人的刑事責任問題,但并不能消除引起犯罪的原因,甚而可能會使原有的矛盾進一步激化。而恢復性司法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克服單純懲罰所可能帶來的這一弊端,使被害人得到應有的賠償,并達到互相諒解,有利于社會和諧穩定。二是恢復性司法有利于更好地保護被害人和社會利益,避免由于司法不公而形成二次侵害。傳統刑事司法將被害人排除在刑事活動之外,缺少被害人維護自己權利的機會。由于恢復性司法可以讓被害人參與司法活動,有利于他們更有效地依法維護自己的權益,通過參與訴訟活動,對犯罪行為總體情況有所了解,并可能直接得到犯罪人的道歉,這有利于減輕對犯罪人所持的敵對態度,從而達到解決矛盾、減少沖突、穩定社會秩序的效果。三是恢復性司法有利于實現司法民主,通過利用社會力量參與司法過程,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減輕刑事司法壓力。社會力量介入刑事司法過程,有利于發揮社會力量對于調解矛盾、減少沖突、矯治罪犯方面的作用,有利于減少司法資源的投入,也有利于社會監督司法,體現更充分的民主性。四是恢復性司法有利于減輕刑罰執行壓力,減少關押人數,改善執行效果,提高改造質量,減少再犯可能性。

    恢復性司法對于促進刑事案件處理有著非常重要的意義。在司法人員的主持下,由當事人雙方進行溝通交流,對于更好地確認案件性質、明確行為人的主觀故意等起到重要作用,同時,恢復性司法讓被害方得到賠償,并接受加害方的真誠道歉,促使被損害的社會關系恢復到原有狀態,也給違法犯罪行為人一次補救的機會。同樣,學習理解恢復性司法,對于幫助我們深刻認識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也有著重要意義。隨著我國經濟社會的發展,刑事犯罪結構已經發生了重大變化,社會治安形勢持續好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犯罪案件呈下降趨勢,新時代人民群眾在民主、法治、公平、正義、安全等方面有了更高標準的新要求,與犯罪作斗爭從“以罰止罪”轉變為注重源頭治理,如何化解矛盾,做好被害人工作,恢復正常的社會關系,成為新時代檢察工作的一個重要課題。刑事訴訟中的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正是在這樣一種背景下產生和發展起來的,這一制度是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作出的一項重大改革部署,從試點到全面實施,到法律明確規定,逐漸為法學界、法律界及人民群眾所接受和認可。通過學習古今中外恢復性司法的理念和做法,可促使檢察機關更加深入理解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歷史淵源,提升對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意義的認識,不斷增強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政治自覺、法治自覺、檢察自覺。

    (作者為遼寧省沈陽市沈北新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全國檢察業務專家、法學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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