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常某系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銷售人員,負責向客戶銷售專升本、成人自考等課程,以及學生資質審核、合同的簽訂、課程款的回收(公司并未授權常某直接接受課程款)等工作。2021年10月5日,其接受公司指派,聯系、接洽被害人王某,得知王某有專升本學歷的提升需求后,向其介紹報考院校、專業及課程價格等信息。次日,常某假借為王某提供某師范院校專升本課程,要求王某將學費5980元打入其指定的個人賬戶,后將錢款揮霍。其間,王某多次聯系常某上課事宜未果后報警。案發后,常某已將涉案錢款退還給被害人。
【分歧意見】本案爭議焦點在于常某行為的定性。常某作為教育公司業務員,假借向客戶銷售課程之便,騙取客戶學費后自行使用的行為,是詐騙行為還是騙取型職務侵占行為。如果常某的行為屬于職務侵占,則因犯罪數額未達到職務侵占罪的追訴標準而不構成犯罪。因此,本案實質上是罪與非罪的問題。
第一種意見認為:常某的行為屬于職務侵占行為,因未達到追訴標準不構成犯罪。理由是:行為人利用了其系教育公司銷售人員的職務便利,獲取客戶信息后,騙得被害人信任,使被害人相信交易對方系教育公司,進而按照常某的要求繳納學費。過程中,行為人雖有隱瞞事實的欺騙行為,但其占有、控制的實際是公司的財產,且獲得財產的手段系基于其本人的職務便利。因此,常某的行為屬于職務侵占行為,因職務侵占罪中“數額較大”的標準為6萬元,常某未達到追訴標準,不構成犯罪。
第二種意見認為:常某的行為構成詐騙罪。該案屬于典型的“能為而不為”型詐騙。常某主觀上基于詐騙王某財物的故意,利用工作便利接近被害人,騙取被害人信任后,使被害人相信常某收取學費是為了給被害人提供專升本課程,而事實上,常某并未打算為王某提供相關授課服務。被害人基于錯誤認識將財物交付給常某,這種占有、使用顯然違背了被害人的真實意思。因此,常某的行為雖然借用了其更易接近客戶的業務員身份,但獲取財物主要基于欺騙手段,應當構成詐騙罪。
【評析意見】筆者贊成第二種意見,認為常某的行為構成詐騙罪,理由如下:
第一,從主觀故意分析,常某主觀上具有詐騙他人財物的主觀故意,其利用本人具有代理權限而實施詐騙行為,仍然屬于詐騙犯罪。此種情況下,行為人只是利用了“代理”身份,并沒有真實履行“代理”職責。行為人只是借此身份,騙取了被害人的信任,進而為其實施后續的詐騙行為做鋪墊。職務侵占罪要求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侵占其保管、經營、經手的單位財產的故意,然而本案中常某自述其與王某接洽伊始,了解到王某是個涉世未深的學生后,考慮自己即將離職,就想在離職之前從王某處騙取學費,既未準備給王某提供專升本課程,也未打算將該客戶全額繳費的情況告知公司。
第二,從客觀行為分析,常某客觀上實施了隱瞞真相的行為,在明知自己無權收取課程費用,且并未打算幫助王某辦理專升本課程的情況下,仍然利用其“代理”身份騙取王某信任。王某基于相信常某的代理行為而誤認為交易對象是教育機構,將錢款交予常某,后財物實際被常某占有、使用。在此過程中,行為人使用了欺騙手段,被害人基于錯誤認識交付了財物,且二者之間具有因果關系,符合詐騙罪的客觀表現。無疑,本案常某的犯罪行為能夠得逞,雖然其借助了職務身份易于接近客戶的便利條件,但主要還是基于欺騙手段取財,因常某不具備主管、管理、經手本單位財物的職務便利,無法對本單位財物享有實際的控制、支配權,因此不能認定為“利用了職務便利”,不符合職務侵占罪的客觀行為特征。
第三,從錢款屬性分析,常某侵占的并非本單位財產,而是王某的個人財產。職務侵占罪的對象是本單位的財產,而涉案的5980元不宜認定為“本單位財產”。原因在于,常某雖是教育機構銷售員,但并未在接洽王某的過程中實際履行“代理”職責,僅是介紹了課程情況,既未審核王某的學歷、身份等資質,也未代表公司與王某簽訂相關合同。涉案錢款并未轉為常某代為保管的單位財物,同時公司也無義務為王某提供專升本課程等相關服務。因此,教育機構無需履行義務的同時,自然不能收取王某的學費,涉案錢款不宜認定為“本單位財產”。
第四,從恢復性刑事司法角度出發,認定常某的行為屬于職務侵占不利于修復社會關系、化解社會矛盾。如果常某的行為構成職務侵占罪,那么單位將成為本案被害人,常某應當將贓款退還給其所在單位,該單位則應依職責為王某提供專升本課程服務。然而,常某已在案發后第一時間將錢款退還給王某,在這種情況下,要先讓王某退回錢款,然后公司為王某提供專升本課程,之后公司再向常某追償損失,這無疑將簡單問題復雜化,不利于化解矛盾、修復破損的社會關系。
綜上,筆者認為常某的行為成立詐騙罪。
(作者單位:天津市人民檢察院第二分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