書面合意可作為他人刑事案件證據
“為查明組織犯罪中主謀參與情況并獲得有效證據,協議合意制度在實際運用中發揮了其有效性。該制度不僅是代替調查獲得口供的新方法,更是為了獲得客觀證據。比起口供本身,獲得證明口供的客觀證據才是檢察機關的目標。希望通過實際運用結果的積累,慎重且切實地推進該制度!2021年6月1日,日本檢察總長在接受采訪時如是說。日本自2016年開始引進協議合意制度,在其本土化適用策略下,切實有效推進了該制度。本文通過對日本協議合意制度適用案例、制度特點等的介紹,以期對我國當前司法實踐提供借鑒。
日本協議合意制度適用案例
協議合意制度在日本如何適用,從早期發生的日本大型發電設備制造商三菱日立電力系統公司(下稱三菱日立公司)對外國公務員行賄事件中可見端倪。2015年2月,在泰國承包火力發電廠建設工程的三菱日立公司的執行董事等人為了獲得港口商業上的非法便利,違反日本《不正當競爭防止法》向泰國的公務員提供了價值約3993萬日元的現金(泰銖)賄賂。由于該案是大型企業涉嫌犯罪并且涉外,其刑事追訴過程頗為復雜。2019年該案得以宣判。實踐顯示,該案適用協議合意制度后,司法機關能夠對境外犯罪組織架構進行快速解析、迅速展開調查,因此只追究了在案件中處于領導地位的3名高管的刑事責任,對其他參與案件公司人員、三菱日立公司因積極協助調查,均被日本檢察機關免予刑事追訴。
日本協議合意制度特點
日文中“司法取引”在漢語直譯為司法交易,又專稱為協議合意制度。這指在特定刑事案件中,被告方和檢察官可就案件的處理達成合意的制度。被告人以承認部分嫌疑或較輕罪行,進行有罪答辯或協助調查為代價,來減少訴因或減輕求刑。日本2018年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款首次規定了該制度。該制度的設立旨在應對特定有組織犯罪,因此被限制主要應用于詐騙、企業行受賄等經濟犯罪和涉毒品、槍支等有組織犯罪。其優勢是在懲治有組織犯罪中,通過收集從犯有罪供述更容易鎖定主犯有罪證明,從而快速解析犯罪組織、節約司法成本及時間。
司法交易制度發源于歐美的當事人主義,長期以來,本屬大陸法系的日本并不認可源自歐美法系的司法交易制度(也稱辯訴交易制度),但是近年來其刑事訴訟理念也逐漸從職權主義轉向當事人主義。此外,日本對集團性犯罪案件的調查取證日趨困難,為獲得供述而進行密室取證等違法情況時有發生,為了改變取證過度依賴審訊,實現合法取證方式的多樣化,也是該制度被引入的原因之一。
該制度在歐美原本有兩種類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認自己的犯罪事實的“自我負罪型”;為了查明他人的犯罪事實而提供陳述和證言的“他人負罪型”。但日本是有選擇性地只引進“他人負罪型”,又稱為協議合意制度。這是因為在提起公訴階段,在事實基礎不充分情況下,有可能出現被告人答應“交易”而進行虛假供述的風險,即在“自我負罪型”中容易出現暗箱操作下的“頂包”情形。
協議合意制度的適用流程是:(1)一旦進入是否達成合意的協商階段,檢察官、辯護律師、犯罪嫌疑人三方必須同時參與;(2)達成合意必須得到辯護律師的同意,并且三方需要簽訂書面合意;(3)書面合意內容必須明確記載犯罪嫌疑人刑事案件、供述的他人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應進行的協助行為、檢察官應進行的減輕處分。(4)該書面合意將在他人刑事案件審判中可作為證據被調取,合意成立的可以作為證據,合意不成立或者違法合意不可作為證據;(5)對發現的虛假陳述者,將處以5年及以下懲役刑。
與歐美原生制度相比,日本協議合意制度主要呈現了三點不同:限定特定經濟類和組織類犯罪適用、限定他人刑事案件適用、辯護律師參與義務化。這和日本借鑒外國司法制度時一貫本土化策略有關,因為在日本民眾觀念中,法庭是追求真相的場所,而“交易”用語充滿商業氣息,因此日本對司法交易制度引進是有所選擇和多加以限制的。在本土化引進策略下,該制度的優勢是顯而易見的:第一,日本檢察機關扎實推進該制度運行已經應用于多個經濟類集團性案件中運行;第二,對隱秘性較高的有組織犯罪,能夠快速對犯罪組織構造進行解析,及時對主謀和背后主使者進行處罰;第三,大大節約了調查取證費用、審判費用及時間、人力等司法成本;第四,通過他人供述,涉案企業經營者可對本企業違法問題早期發現,強化企業合規。但該制度也被認為存在以下弊端:一方面,犯罪嫌疑人為了減輕自己罪責,在協商時有可能作虛假供述把案件不相干者牽扯進來,或把罪責推給共同犯罪中作用更小者;另一方面,調查案件司法機關希望得到協助,犯罪嫌疑人期待得到特惠,協商雙方利害關系容易一致,虛假供述可能性會增大。
日本協議合意制度的啟示
在借鑒外來司法制度的態度上,不應當期待任何一種司法制度能一勞永逸地解決所有問題,并且外來司法制度要經過本土化的改造,才能更加適合本國的國情民生。其核心還是看該制度是否有利于本國當下國情的司法實踐。對于日本協議合意制度,盡管經過協議合意程序獲得供述的真實性可能會產生一定的爭議,但其能夠有效分配司法資源、減輕國家財政負擔、落實少捕慎訴慎押刑事司法政策、促進企業合規、推動特定案件的訴源治理;诖,筆者認為,我國可以在境外電信網絡集團詐騙、企業集團等特定少數犯罪上借鑒日本協議合意制度并探索進行本土化改造。
——有利于少捕慎訴慎押、節約司法成本。對較輕犯罪、初犯在特定的經濟類、集團性案件中適用協議合意制度,可以促進罪犯改造,最大限度減少社會對立面,助推少捕慎訴慎押刑事司法政策落實,以輕罪程序治理現代化推進訴源治理。在司法實踐中必須考慮成本與效果間的比例。協議合意的好處首先是可以節約調查取證費用和訴訟費。通過協議合意,可以高效收集只有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才知曉的案件事實。隨著關于案件事實有力供述的快速浮現,將提高案件辦理效率,減少人員經費投入,縮短案件辦理時間,實現效益最大化。
——有利于助力企業合規的開展。一是有效保護企業生存。在企業涉嫌犯罪中,以企業免予刑事起訴甚至行政處罰、減免罰金罰款,換取企業積極協助司法機關調查;以減輕對涉案員工的刑事責任追究,換取員工對案情的有力陳述。這既保證了民生就業,也避免“案子辦了、企業垮了”。另外,企業如實承認內部不正之風并協助司法機關調查,可以使企業的社會名譽和公眾信用等無形財富的價值損害降到最低。二是有助于涉案企業內部形成良好風氣。企業向來不愿卷入有關內部違法行為的刑事程序,存在盡可能隱瞞不正當事實傾向。但協議合意制度導入后,就將企業自身生存和有不正當行為員工違法利益對立起來,促使企業從內部自發配合司法機關的調查取證,從而凈化企業風氣。
——有利于應對境外犯罪及網絡犯罪,進行訴源治理。訴源治理是檢察機關依法能動履職最突出的體現。近年來,網絡電信詐騙、洗錢等案件多發并呈上升趨勢,且源頭多在境外。其特點是層級嚴密,在下線被打掉后,上線立即進行“壁虎斷尾”式切割,之后犯罪組織又不斷“換殼再生”。同時,司法機關對該類案件無法迅速展開調查,給罪犯毀滅證據提供了余地,導致對組織內部主要人員的處罰無法實現。如果將協議合意制度的思路融入辦案,在這樣的犯罪組織中,下級成員的刑事責任通常遠遠輕于上級成員,下級成員較容易達成協議合意。這可通過犯罪組織中下級成員協助司法機關調查,促進上級成員被追究刑事責任。
(作者單位:四川省人民檢察院成都鐵路運輸分院)